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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廖某英、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与被申请人向某社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某英,向某余,廖某军,向某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某英,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某余,男,汉族。系廖某英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某英,女,汉族。系廖某英之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某军,男,汉族。系廖某英之兄。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委托代理人廖某英,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社,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廖某英、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与被申请人向某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廖某英、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廖某英、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某英、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申请再审称,向某社有预谋带领三父子来廖某英家闹事并先动手打人,协助刘某明用口咬断廖某英的手指头,造成廖某英十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向某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向某社与刘某明无意思联络,未形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向某社赔偿廖某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518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向某社与刘某明对廖某英是否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经审查,2014年1月29日,向某社及其二个儿子因廖某英家门窗堆放占道问题,与廖某英家人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但双方被劝开,并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但此后不久,廖某英与其儿子、廖某英又到向某社家禾坪理论。双方由谩骂发展到肢体冲突,廖某英的三个兄弟也闻讯赶来,其中廖某军用砖头将向某社砸伤。而与此同时,向某社的妻子刘某明将廖某英咬伤。后双方因民警的制止,才停止打斗。从整个事件的起因与发展过程来分析,廖某英及其家人与向某社及其家人在间隔不久的时间内,发生过二次冲突。向某社与廖某英均是在第二次冲突中受的伤。第二次冲突发生的地点是向某社家的禾坪,并不是廖某英的家里。双方是从口角之争发展到肢体冲突。在此情况下,向某社与刘某明共同预谋伤害廖某英的可能性不大。廖某英被刘某明咬伤时,向某社被廖某军打伤,向某社协助刘某明对廖某英进行伤害行为的可能性亦不大。已生效的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刘某明对廖某英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并未认定向某社为该案的共犯。廖某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某社与刘某明对其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原审认定向某社与刘某明对廖某英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未认定向某社与刘某明对廖某英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某英、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廖某英、向某余、廖某英、廖某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林华校对责任人:廖鸣平打印责任人:王林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