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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21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川,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外地工作时认识并交往。于1995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1997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丙,现均已成年。1999年7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及年龄的差距,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没有和好的迹象。因此,原告为了生计而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达10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施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在外地工作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在双方彼此了解的情况下,自愿开始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彼此关心体贴。儿子现在部队服兵役,表现优秀,女儿在上大学。虽然目前家庭经济拮据,负债25万元,但家庭还是和睦、幸福。原告诉称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有发生纠纷,但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也没有长期分居的情形。现本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恢复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时认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1997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丙,现均已成年。1999年7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等原因发生争执致使感情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情况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志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