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629号原告刘某甲,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乙,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荣、马晋、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经人介绍后相恋,不久被告父母就催促双方结婚。2011年5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刘某甲到被告刘某乙家中生活。婚后被告刘某乙怀孕到医院检查,因被告有,医生建议流产。2013年2月,被告刘某乙发作,原告刘某甲带被告刘某乙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多天,此时,原告刘某甲才知道被告刘某乙婚前已患三年。为治疗,原告刘某甲又带被告刘某乙到上海长虹医院、长征医院、瑞金医院检查治疗20天,医生诊断被告刘某乙5年之久。之后,原告刘某甲又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7日二次带被告刘某乙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经多次治疗,被告刘某乙病情稳定在家休息。因家庭琐事,被告刘某乙的母亲驱赶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刘某乙婚前隐瞒患有、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原告刘某甲主动将户籍迁移至被告刘某乙家中,并一起到厦门打工,夫妻关系融洽。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乙怀孕后被诊断为血清学筛查高风险,2011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乙作终止妊娠手术。原告刘某甲能够尽心照顾被告。2013年5月4日,被告刘某乙因身体不适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2013年5月6日办理住院,经初步诊断为慢性肾衰竭、肾性高血压、继发性贫血,出院后又到上海长海医院检查,期间原告刘某甲仍陪伴被告刘某乙检查、治疗。被告刘某乙被诊断慢性肾衰竭后,原告刘某甲为逃避责任并在其家人怂勇下,逐渐疏远与被告刘某乙的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刘某乙自2013年以来,到多家医院治病,四处举债,合计借款4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乙经免费产前筛查,被诊断为血清学筛查高风险,并于2011年12月16日在漳州市都市妇产科医院作终止妊娠手术。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2013年6月21日,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被告刘某乙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2014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行亲属肾移植术(父供肾)。2016年5月30日,原告刘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南靖县妇幼保健院转诊单、漳州都市妇产科病情诊断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因被告刘某乙身患肾衰竭,导致夫妻二人产生矛盾。双方都应互谅、互让、以求得到对方的理解,尤其是在被告刘某乙面临困境之时,夫妻双方应共同面对困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漳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