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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白国兴与贺智利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国兴,贺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511号申请执行人白国兴,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贺智利,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白国兴依据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8122号民调解书申请执行贺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贺智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白国兴偿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80元,执行费4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向当地银行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均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神民初字第08122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任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惠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