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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世安与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安,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372号原告李世安。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799710475U。法定代表人张以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韦宁,系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世安与被告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起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世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戈,被告好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安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在建商品房象州镇象江路24号建商品房××州××号象江国际2栋3单元302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32,438元,该房屋应当在2012年8月2日前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按照每日已交房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原告交付依法验收合格的房屋,也未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9,731元。被告好时尚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经过五单位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并无逾期交付,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房子。2、住宅工程质量逐套验收表,证明房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过五单位验收。3、象政阅(2015)28号象州县城乡规划审批委员会2015年1次会议纪要,证明象江国际小区没有验收完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提出逐套验收只需要三个单位,并不无不当;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会议纪要的决定持保留意见。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象州好时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12日组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家单位对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2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而且验收结论为合格。2、商品房交接书,证明被告已在2011年9月28日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3、象州县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核实证明,证明象江国际于2015年9月1日已通过验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房屋还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没有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消防方面的验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交付的商品房不达到合格的标准,视为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象江国际2#、3#、5#楼消防设计备案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安与被告好时尚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世安购买好时尚公司位于象州县象州镇象江路24号小区的第2栋3单元302号X栋X单元XXX号房,该房约定建筑面积共133.9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2.0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部分分摊建筑面积为11.93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1,73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32,438元;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2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现场验收合格。根据好时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2栋楼房已于2011年8月12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已将原销售给王全辉的所象州县象州镇象江路24号小区的第2栋3单元302号X栋X单元XXX号房交付给王全辉,王全辉于同日同意接收,并在商品房交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日,原告与王全辉购买该商品房后从王全辉手上接过该商品房,同时王全辉申请更名。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的2栋楼房层高为2.8米,建筑层数为8层,已于2010年5月21日在来宾消防支队象州大队进行了消防设计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2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现场验收合格。即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验收合格”。涉案商品房已于2011年8月12日经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9月28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王全辉,王全辉亦在商品房交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接收该商品房,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于2012年8月2日已从王全辉手中接过该商品房。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认可被告的交房条件已成就并实际收房,被告并无逾期交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规定,本案涉案的商品房建筑层数8层并不需要进行消防验收,仅需要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即可,而本案商品房所在的2栋楼房已于2010年5月21日在来宾消防支队象州大队进行了消防设计备案,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商品房尚未进行消防验收,不能交付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世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元,减半按人民币771.5元收取,由原告李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4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