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建立与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立,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202号原告刘建立,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大宝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09197J。法定代表人郑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达翔,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燕娜,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刘建立与被告深圳市宝路华新达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达翔、巫燕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乘坐被告所有的328公交线路粤B×××××公交车时,因强要价遭私营车主陈国洪、司机李家旺、售票员练春薇叫来的狂徒锁到车上打伤、抢劫,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未能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和生命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手术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慰问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未在被告的车上或经营场所内遭受到人身侵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立称其2009年8月18日从东莞市黄江乘坐328线路公交车到深圳市福永途中,因车资与乘务员发生纠纷,后被司机叫来的6名社会人员殴打并抢走身上的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报警处理,深圳市光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光南楼中队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1、光南楼中队调取了加油站当时的监控录像资料和328线路的公交车加油记录,确定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晚19时许乘坐328线路公交车车牌为粤B×××××,该车司机李家旺和乘务员练春薇称刘建立于当天16时30分左右在东莞市黄江广场上车后称其是残疾军人,应购半价票,乘务员练春薇称公司没有这规定,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车辆行驶至黄江镇伯爵山庄门口时,司机李家旺见争吵无法调停于是停车请示公司,后由车队负责人陈国洪向东莞市公安机关报警求助,东莞市新区派出所接警后到场进行调解,刘建立不愿接受调解。约1小时后,其他乘客均转乘其他328线路车辆离开,只剩刘建立、司机和乘务员。18时许司机李家旺无奈只好答应载刘建立到福永,当车辆途经黄江镇田心村村口时,刘建立要求下车并离去。2、刘建立报警后已离开,光南楼中队民警无法联系其到中队进行辨认。其后刘建立于22日又到中队反映情况,坚称其案发当天乘坐的328线路车辆车牌为粤B×××××。但对司机的辨认中则指认出粤B×××××的司机唐正华,而非粤B×××××的司机李家旺;对乘务员的辨认中则指认出粤B×××××的乘务员练春薇,而粤B×××××的乘务员为李文娟。3、刘建立称其乘坐328线路公交车曾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圳美村新美加油站加油,车加油后离开至公常路楼村中建十七局附近时被司机叫来的6名社会人员驾驶一辆小车拦停,然后那6名社会人员上车对其殴打并将其拉下车。而司机李家旺、乘务员练春薇都称刘建立于黄江镇田心村村口时下车,新美加油站员工和粤B×××××车的司机也证实当时粤B×××××车加油时,车里除司机和乘务员外并没有其他乘客。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司法鉴定申请书》,该《司法鉴定申请书》是原告在诉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时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原告在该《司法鉴定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2009年9月2日之前,经过深圳市中医院、公明人民医院、光明新区医院的X光胸透、CT、B超、血液及尿液诊断证明,申请人各个部分健康良好”。再查,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以同样事由、以陈国洪、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城汽车站、深圳市宝路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建立的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调取了刑事备查卷,本案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46号案卷中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备查卷的部分,其中2009年8月19日0点05分至0点50分深圳市公安局楼村派出所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三行,原告在回答关于其伤情的问题时称:“在医院做了B超和胸透,医生说我没什么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司法鉴定申请书、派出所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备查卷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2、损害事实,即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有上述四个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在被告所有的粤B×××××公交车上遭遇司机和乘务人员叫来的社会人员的殴打和抢劫,均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虽有报警处理,公安部门亦予以立案侦查,但根据侦查结果,公安部门并未认定是粤B×××××公交车司机和乘务人员找来的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和抢劫,亦未认定本案原告是在被告所有的粤B×××××公交车上遭遇殴打和抢劫,即原告刘建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有的粤B×××××公交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安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在粤B×××××公交车上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侵害。另根据法庭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8月18日受伤的伤情及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刘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