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无业。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华芬,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徐蓓蓓,常州市聋人学校退休教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华芬、翻译人员徐蓓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二楼致青春网吧、战线电竞网吧等地,乘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邓某威、吴某清等人的手机3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20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二楼致青春网吧,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邓某威放在68号机位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20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二楼战线电竞网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清放在18号机位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3、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2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白云路深度网吧,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潘某友放在18号机位上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邓某威、吴某清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殷某烽的证言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卖场销货专用票、开房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郭某及证人殷某烽的辨认笔录,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提出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二楼致青春网吧、战线电竞网吧等地,乘人不备,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邓某威、吴某清等人的手机3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20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二楼致青春网吧,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邓某威放在68号机位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只。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2、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20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莱蒙都会二楼战线电竞网吧,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清放在18号机位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只。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3、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17日晚2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白云路深度网吧,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潘某友放在18号机位上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只。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未到庭被害人邓某威、吴某清、潘某友的陈述笔录,证实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型号等情况,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致青春网咖监控、白云路深度网吧监控及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相佐证。(2)未到庭证人殷某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卖场销货专用票、中国移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手机盒子照片等证实三被害人被窃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等情况。(3)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本案作案毛巾的扣押经过。(5)受案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到案经过。(6)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以及其前科情况、刑满释放的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提出的其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所得,并发还被害人。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毛巾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阳阳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