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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房产咨询公司业务顾问,户籍地江油市云集乡,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唐某、王某乙(已判刑)共谋租车后抵押借款,所获钱款用于王某乙向唐某偿还欠款。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唐某、王某乙采用以真实姓名租用或借用车辆的方式共计取得价值95.227万元的汽车8辆,其中王某乙参与的车辆价值60.8609万元。后唐某、王某乙利用从被告人王某丙(已判刑)处购买的伪造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或假称车辆是亲朋所有的手段,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王某某、余某某、郑某某,骗取钱款共计51.65万元,其中王某乙参与骗取钱款32.15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堂哥王某乙以虚假方式骗取钱款后,仍与王某乙共同作案三次,骗取钱款18.35万元。所得赃款被唐某、王某乙部分用于支付租车费,余款被分赃耗用;王某乙所获赃款除部分用于还款外,剩余部分与王某甲共同使用。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江油市公安局中坝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唐某(已判刑)到江油找到王某乙(已判刑)要求其偿还欠款,因王某乙无力归还欠款,二人遂共谋采取租车后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钱款。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二人采用以真实姓名租用或借用车辆的方式共计取得价值95.227万元的汽车8辆,其中王某乙参与的车辆价值60.8609万元。后唐某、王某乙将车辆相关信息资料通过微信传给王某丙(已判刑),由王某丙使用电脑排版、打印出伪造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贩卖给唐某、王某乙。唐某、王某乙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或者假称车辆是亲朋所有的手段,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王某、郑某某、余某某等人,骗取钱款共计51.65万元,其中王某乙参与骗取钱款32.15万元。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堂哥王某乙以虚假方式骗取钱款后,仍与王某乙共同作案3次,骗取钱款18.35万元。所得赃款被唐某、王某乙部分用于支付租车费,余款被分赃耗用。王某乙所获赃款除部分用于还款外,剩余部分与王某甲共同使用。王某甲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3日,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害人王某,王某乙谎称川BTXX**号现代牌汽车车主系其亲戚,欲将该车抵押借款。王某遂向唐某核实该车辆情况,唐某事前明知王某乙欲将该车抵押骗款,但未如实告知王某。王某甲亦在王某向其核实车主身份时,向王某谎称该车系其亲戚所有。后王某乙与王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并提供了伪造的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后,将其从陈某处租赁的川BTXX**号现代牌汽车抵押给王某,骗取钱款2.7万元。2、2015年12月7日,唐某、王某乙从德阳合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王某乙的名义租得川FPXX**号丰田汉兰达汽车,并于次日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找到被害人余某某,谎称车主梁某某系王某乙之妻,由王某乙出具承诺书后将该车抵押给余某某,骗取钱款6.3万元。3、唐某、王某乙当着被告人王某甲的面共谋后,由王某乙与王某甲到江油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王某乙的名义租得川BVXX**号尼桑逍客汽车,从江油市鼎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川BMXX**号尼桑奇骏汽车,后使用从被告人王某丙处购买的上述2辆汽车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于2016年2月2日,由王某乙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后,将上述2辆汽车抵押给郑某某,骗取钱款9.35万元。另查明,上述涉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的亲属共同向被害人郑某某还款人民币3万元。王某乙的亲属对川BTXX**现代伊兰特汽车车主陈某进行了赔偿,并代王某乙向被害人王某还款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余某某对王某乙出具谅解书,载明王某乙的亲属主动代为偿还借款。余某某并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明放弃向王某乙主张退赔款。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郑某某处扣押黑色日产奇骏越野车1辆;从被害人王某处扣押川FLXX**奥迪Q5汽车、川FNYX**别克英朗汽车、川FNXX**别克昂科拉汽车、川BTXX**现代伊兰特汽车各1辆;从被害人余某某处扣押川FPXX**丰田汉兰达汽车1辆;从证人彭某某处扣押川BVXX**尼桑逍客汽车1辆等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证明唐某从德阳伍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川FLXX**奥迪Q5汽车1辆;川BTXX**现代伊兰特汽车系证人陈某所有;王某乙从德阳合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川FPXX**丰田汉兰达汽车;川FNXX**别克昂科拉汽车系证人周某某所有,川FNYX**别克英朗汽车系证人梁某某所有,周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唐某从德阳合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川FSXX**大众途观汽车;王某乙从江油市宏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证人廖某某所有的川BVXX**尼桑逍客汽车;王某乙从江油市鼎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川BMXX**尼桑奇骏汽车;4、(1)个人借款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协议、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乙以川FLXX**奥迪Q5汽车为抵押,与王某签订借款15万元的合同;以川BTXX**现代伊兰特汽车为抵押,与王某签订借款3万元的合同;以川FNXX**别克昂科拉汽车为抵押,以许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借款7万元的合同;以川FNYX**别克英朗汽车为抵押,与王某签订借款5万元的合同;(2)承诺书,证明王某乙称川FPXX**丰田汉兰达汽车车主梁某某系其妻子,其以该车为抵押,向余某某借款7万元;(3)个人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证明王某甲以川FSXX**大众途观汽车为抵押,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4)个人借款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乙以川BVXX**尼桑逍客汽车、川BMXX**尼桑奇骏汽车作抵押,与郑某某签订了借款11万元的合同;(5)借条,证明郑某某从彭某某处借款10.35万元;(6)借车协议、借条、关于王某乙租车未还的处理协议、谅解书,证明王某乙从陈某处有偿借用川BTXX**号现代牌汽车,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陈某,陈某不追究王某乙法律责任的情况;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川FLXX**奥迪Q5汽车向证人伍某某发还;将川BTXX**现代伊兰特汽车向陈某发还;将川FPXX**丰田汉兰达汽车及行驶证、川FNXX**号别克昂科拉汽车、川FSXX**大众途观汽车、川FNYX**别克英朗汽车向周某某发还;将川BVXX**尼桑逍客汽车向廖某某发还;将川BMXX**尼桑奇骏汽车向证人周某君发还;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郑某某、王某对王某甲、唐某、王某乙进行辨认的情况;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1月,经唐某介绍,王某乙分别以1辆奥迪Q5汽车、1辆现代汽车作抵押从其处借款15万元、3万元,还证明系王某甲与王某乙一起找其抵押现代汽车;2016年1月、3月,唐某分别以1辆别克昂科拉汽车、1辆别克英朗汽车作抵押,从其处借款7万元、5万元;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唐某、王某乙等人称川FPXX**号丰田牌汉兰达汽车车主梁某某系王某乙妻子,以该车为抵押,由王某乙出具承诺书后,向其借款7万元;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5日,唐某用川FSXX**号大众途观汽车作抵押,通过其向贺某某借款10万元,贺某某扣除利息8000元后,实际向唐某转账9.2万元;2016年2月2日,王某甲、唐某、王某乙用川BVXX**尼桑逍客汽车、川BMXX**尼桑奇骏汽车向其抵押借款11万元,并向其提供了该2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其向彭某某借款103500元后,将11万元付给王某乙;8、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从其处租用了川FLXX**奥迪Q5汽车未归还的情况;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从其处租用了川BTXX**现代伊兰特汽车未归还的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7日,唐某和两名男子到其租赁公司,由其中1名男子租用川FPXX**丰田汉兰达汽车;唐某于2016年1月8日、1月19日、2月25日分别从其处租用川FNXX**别克昂科拉汽车、川FSXX**大众途观汽车、川FNYX**别克英朗汽车均未归还的情况;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和1名称王某乙为“哥”的男子到其处租用了川BVXX**尼桑逍客汽车未归还的情况;证人周某君的证言,证明王某乙与一名男子到其上班的租赁公司,由王某乙出面从其处租用川BMXX**尼桑奇骏汽车未归还的情况;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日,郑某某找其借款10.35万元,后郑某某于当晚将2辆车停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德胜镇XX村的家中;证人王某宝的证言,证明王某乙欠唐某钱的情况,以及其向川B44**现代伊兰特汽车车主陈某赔偿4万元钱的情况;10、同案人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作案经过;1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刑终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唐某、王某乙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2、谅解书、收条,证明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害人郑某某退款30000元,王某甲并取得了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余某某的谅解;13、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王某甲的基本信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向部分被害人部分退赃,取得了其参与犯罪的各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九万零五百元,与同案人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