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821号原告: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众善村文华小区20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845259317。法定代表人:钟建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哀韬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骑力村。法定代表人:谢承勇。原告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哀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在2016年5月1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100.5元。后原告收到退货31680元,尚欠348420.5元。请求判令:1、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归支付货款3484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842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一份,证明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8420.5元。该证据系原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确认原告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8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84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达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84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4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2元,减半收取3501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共计5971元,由被告桐乡市晨光皮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