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于东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于东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683号原告刘国华,男,于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太平川乡太安村大东屯。身份证号2308281973********。被告于东俊,男,于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原县太平川乡旭日村德全屯。身份证号:2308281969********。原告刘国华与被告于东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本金合计43835元,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于东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资,拖欠农资款本金共计43835元,被告于东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及赊销合同三份,每张欠据及赊销合同均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现因原告多次催要农资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金43835元,利息计算方式:1、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4080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剩余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408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自2014年4月7日起以本金25760元按月息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自2015年4月8日起以本金3236元按月息10‰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4、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8800元按月息12‰计息,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88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5、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1959元按月息10‰计息,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959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于东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两张及赊销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东俊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因赊购化肥,拖欠原告化肥款本金共计43835元,及利息支付方式。因被告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五份证据有被告亲笔签名按印,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于东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拖欠农资款本金共计43835元。证据中有明确的利息支付方式。本院认为,1、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化肥等农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赊购欠据,及赊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关于利息,欠据及赊购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利息性质应视为买卖合同中关于意思自治的违约责任约定,且不高于年利率的24%,因此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农资款本金4080元,利息支付方式: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4080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剩余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408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农资款本金25760元,利息支付方式:自2014年4月7日起以本金25760元按月息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于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农资款本金3236元,利息支付方式:自2015年4月8日起以本金3236元按月息10‰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于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农资款本金8800元,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本金8800元按月息12‰计息。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88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于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农资款本金1959元,利息支付方式: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1959元按月息10‰计息,剩余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959元按月利率15‰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借款之日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