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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牟海晶诉韩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海晶,韩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牟海晶,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韩明华,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张锡良(系被告丈夫),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牟海晶诉被告韩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晶、被告韩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海晶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被告韩明华签订租房合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房屋租金共计26,000.00元整,同时按照约定向被告韩明华支付5000.00元房屋保证金。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保证金除抵扣应由我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如数退还。因此房系原告为单位领导所租,在房屋未到期时,领导因工作变动调转,故公司领导于2015年8月9日提前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牟海晶,但因当时原告在外地而未办理正式退房手续,但被告在此情况下直接将房屋租赁给新租户。原告返回后与被告处理退房及退还保证金事宜,但被告却因合同中补充条款等事宜迟迟未退还保证金,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在原告同意购买沙发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明华退还原告牟海晶房屋保证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牟海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关系存在。2、通话录音证明租赁合同期未满,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被告韩明华辩称,一、原告牟海晶在未取得被告韩明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转租,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牟海晶与被告韩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原告方配置的沙发留给被告,而被告在收房时并未看到该沙发。三、原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将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损坏,因此被告扣留房屋保证金,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四、原告尚拖欠被告预交的水、电、燃气费共计400.00元。被告韩明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关于沙发的约定;2、有线电视开通发票,证实原告擅自将房租转租给刘杰;3、聊天记录照片,证实转租租金情况;4、室内照片6张,证明房屋破损情况;5、水电煤气费票据,证实被告垫付的水、电、燃气等费用;6、新闻图片,证实黄爽在10.18日、8.1日、2015.3.1日这段时间一直在本市,并未像原告所述不在本市;7、通话记录截图,证明8.13日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原告始终没接,直到8.28日原告方找到被告要求返还5000元押金,被告并非在租赁合同未到期是就擅自将房屋转租,而是积极联系过原告。8、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因无法反映出通话双方的身份,且经法庭要求,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录音载体故缺乏合法性、真实性与客观性,故本庭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3、6、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缴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与2013年11月4日,与本案租赁合同时间间隔时间过长加之被告无法证明缴款时间至租赁开始时间内该房屋无人居住,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告牟海晶与被告韩明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牟海晶承租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金榜苑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年租金26,0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牟海晶支付被告韩明华房屋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该保证金除抵扣应由原告牟海晶承担的费用、租金外剩余部分退还给原告牟海晶。承租期间屋内装修有部分损坏,租赁期满后被告韩明华未向原告牟海晶退还房屋保证金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牟海晶与被告韩明华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义务遵守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虽未约定该房屋具体居住人是谁,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保证金5000.00元是为了保证本案原告牟海晶应承担的费用及租金所收取的押金,其性质为保证金性质,并非违约金性质,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所述该房屋是否擅自转租以及租赁期满后屋内物品归属问题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亦非本案争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以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立法原则,对上述诉辩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5000.00房屋保证金的问题,因原告牟海晶在承租期间,房屋内装修及物品确实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故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告应当扣除部分保证金,考虑到损坏程度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韩明华返还原告牟海晶房屋保证金2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牟海晶房屋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牟海晶负担30.00元,被告韩明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祎男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人民陪审员  崔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