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石金武诉被告陈玉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武,陈玉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387号原告石金武,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陈玉坤,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石金武与被告陈玉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武、被告陈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金武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将龙凤区龙七路大家乐C5-1-7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违反了合同规定,擅自将出租房内的上水设施,厕所及大门拆除,并在承重墙上开门,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恢复出租房原貌,被告哀求暂缓恢复,原告勉强同意签订2015年合同。2016年3月,租期届满,原、被告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被告不再继续租用,在原告与被告商谈有关恢复出租房原貌的事宜时,被告态度蛮横,不愿将房屋复原并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将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大家乐南C5-1-7号门市房恢复原貌,退还给原告,并提供施工质量合格证书;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陈玉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改变房屋的事实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没有安全隐患,原告收了被告3万元的押金,合同期限到2018年3月12日。如果恢复原状会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原告有权将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大家乐南C5-1-7号门市房进行出租,201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6年3月12日已经到期。在2014年的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了乙方在租用期间中,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如改变房屋结构,原告收回房屋,租金不退。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改变房屋状态原告知情,并且收取了被告3万元的押金,被告想继续租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大家乐南C5-1-7号房屋租赁给被告陈玉坤,租期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准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墙、阁楼、防盗门等)。租赁期间,被告将房屋的铝合金门窗、防盗门、卫生间、屋内上水拆除。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继续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5年3月13日到2016年3月12日止,该条款逐年签订。同时,合同第八条说明:由于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严重违反不准改变房屋原有结构的规定,擅自改动房屋设施与结构,对原告的财产与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为了避免被告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承认错误的前提下,最多允许被告以现行状态租用三年,在2018年3月12日前,需恢复到2014年房屋状态,交还原告。2015年签订的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石金武与被告陈玉坤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不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施工标准没有强制性规范,原告要求提供质量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坤辩称租赁合同的期限应至2018年3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中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且包含租赁期限的条款逐年签订,能够认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12日止。合同第八条中“为了避免浪费,最多允许被告以改变后的状态租用三年”的说明,不是对合同租赁期限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五日内将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大家乐南C5-1-7号房屋恢复原状(包括将房屋墙壁恢复原状、安装铝合金入户门、窗户、防盗门、修建卫生间、洗手池、房间内上水)并返还原告石金武;二、驳回原告石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