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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昌顺与朱琳、吉林省应���实业有限公司、徐景库、朱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顺,朱琳,吉林省应天实业有限公司,徐景库,朱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顺,男,1950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广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琳,女,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应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琳,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徐景库,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南县。原审第三人朱宝权,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辉南县。上诉人王昌顺因与上诉人朱琳、被上诉人吉林省应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实业)、原审第三人徐景库、朱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顺在原审时诉称:从2004年起被告朱琳陆续向原告借款,因无力偿还,2009年经协商,朱琳同意用实际控制的吉林省应天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金龙泉矿泉水采矿权(证号2200000811337)资产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价款3,764,962.00元,同年,被告提出仍由其代管企业,可帮原告高价转让采矿权,原告遂同意暂不办理交接及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尽快代为出售采矿权,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被告对转让泉眼、房屋等资产进行改、扩建,现已无���实现《协议书》所约定的目的,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764,962.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天实业在原审时辩称:不是抵顶协议,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因为我们是多年的合作关系,王昌顺说帮我把采矿权卖了,签订这份协议好说话,因为没有付款,价格也是王昌顺自己填写的,没有实际履行。朱琳在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与事实均不符,应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朱琳借款并应提供以欠款抵顶股权的证据。徐景库在原审时辩称:朱琳借款是在金川租地办药材基地种穿地龙,2005年开始朱琳雇佣我管理药材基地,2006年我认识王昌顺,他和朱琳信任我,王昌顺直接把钱打到我的账户,我给王昌顺打过条,数额以条为准,我把钱都投入药��基地了,后来药材基地赔钱了,就给不上王昌顺。朱琳承诺给王昌顺200万,但是一直没有钱给,说是把矿泉水泉眼卖了后给王昌顺,但是一直没有卖,王昌顺投入药材基地的钱都打到我账户上,由我支配,账在吉林省应天实业有限公司姜会计手里了。朱宝权在原审时辩称:王昌顺说药厂原材料不够,要种植的,2005年春种药材,金川的土地和天气不好,药材长的慢,就赔钱了,我认为王昌顺让我大姐中的药材,办的药材基地,我没有经手过这些钱,王昌顺给我账户打的是收购药材的钱。算账的事属实,剩下的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昌顺任四川源基制药有限公司采购员期间,在辉南县区域收购中药材地龙骨,与被告朱琳建立长期业务往来及个人互信关系,被告朱琳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200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个人用款,200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药材基地,2007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药材基地,总计金额132万元,2004年7月14日原告王昌顺让被告朱琳从其借款中汇款给延吉王某15万元,应从被告朱琳借款总金额扣除,被告朱琳总计借款金额117万元。被告朱琳为扩大栽培地龙骨(中药材)于2007年6月16日与被告王昌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朱琳在栽培地龙骨期间,王昌顺可以提供一部分资金,但王昌顺提供资金朱琳必须开收条(办理银行汇款手续也可),王昌顺不承担栽培亏盈责任,被告朱琳从上述借款中有二笔2006年8月22日12万元、2006年6月16日借款7万元用于栽培中药材用款。2009年6月10日至6月12日,原告王昌顺与第三人徐景库、朱宝权对2007年至2008年分别给徐景库、朱宝权汇款2007年215.5万元、2008年180万元进行结算,三人分别签名证明结算剩余款项由��景库和朱琳占用,而朱琳未在结算证明书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汇款的有效凭证及朱琳收款证据。2009年9月22日,被告朱琳以实际控股的应天实业矿泉水采矿许可证与原告王昌顺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价款3,764,962.00元及转让后生产及相关水厂资料手续条款,未约定被告朱琳以其财产抵顶原告的相关债权事项。另查明,四川源基制药有限公司对公司采购员到外地采购原材料货款结算只跟采购员直接结算,公司对原告王昌顺从其公司预支借款金额未予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昌顺在为本公司收购药材原料期间和朱琳建立长期合作互利关系,彼此产生友好互信及个人借款资金的往来,朱琳先后多次向王昌顺借款,均自认并履行相关借款凭证。王昌顺主张借款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在2007年至2008年度由朱琳打电话向其借款,便从公司借款先后汇款给徐景库及朱宝权,用于朱琳药材基地及收购药材,经2009年6月先后二次和第三人进行汇款结算剩余款,向朱琳主张权利,未能提供汇款及在朱琳签字自认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按原、被告达成的提供借款必须开收条及汇款凭证的约定,对此项主张,无法支持。对原、被告应天实业达成的采矿许可证转让协议,根据双方未实际履行及原告不符合资质,也未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请求其自愿终止转让协议,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支持。但王昌顺以转让协议价格主张朱琳欠其总债务金额请求,从协议内容看及双方资金往来中,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无法支持。朱琳以证人姜某证言及提供汇款凭证,经王昌顺质证属实,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原王昌顺又以返还给朱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朱琳提供其他证言抗辩已用货物抵顶借款,因无其他充��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昌顺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不予评判。第三人徐景库证实王昌顺每年向朱琳主张权利,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昌顺借款人民币117万元,并承担王昌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昌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9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朱琳负担。上诉人王昌顺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错误。一审法院一再强调本案为采矿权合同纠纷案件,这样的认定不符合上诉人的起诉及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朱琳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王昌顺借款,后无力偿还用其实际控制的应天实业采矿权等资产抵顶给王昌顺,并确定抵顶价格为3764962元。如果王昌顺没有向朱琳返还朱琳汇给王丽的钱,朱琳应向王昌顺要回相应的借条,而借条现在王昌顺手中,这不符合常理及逻辑。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故请求:一、撤销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给付数额的基础上,给付上诉人2594962元及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王昌顺二审提交了2008年5月6日朱琳打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为2007年收购穿地龙资金……此款汇到朱宝权建行卡上”。上诉人朱琳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上诉人已经还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还清的情况。二、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徐景库没有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借款的情形,证实的是结算药材基地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将二者混淆,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应天实业答辩认为:王昌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一直不明确。应天实业与王昌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王昌顺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既然王昌顺同意将案由改变成民间借贷,那么王昌顺在一审查封应天实业的采矿权和二审查封朱琳在应天实业的全部股权都是错误的。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王昌顺与朱琳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由于王昌顺同朱琳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而且从二审王昌顺提交的2008年5月6日的借条可以看出王昌顺将借给朱琳的款项打到朱宝权的银行卡上,因此第三人徐景库、朱宝权在2009年同王昌顺的结算应视为是第三人代替朱琳的结算行为,另外从2009年9月22日朱琳同王昌顺签订的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款为3764962元,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应是双方结算之后最后达成一致意见的欠款额,因此该数额即3764962元应认定为王昌顺同朱琳之间的欠款金额,扣除双方庭审认可的15万元(朱琳汇款给延吉王某),实际朱琳尚欠王昌顺361496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新证据的出现,导致案情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辉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15)辉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朱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昌顺借款人民币3614962元,并承担王昌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6920元、保全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0元(王昌顺交纳)、15300元(朱琳交纳)共计84780元由朱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