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树平与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平,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070号原告刘树平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为发,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善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树平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为发,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为开发大厦项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0元,当日,原告配偶孙为发将2,000,00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账户。2012年10月30日,双方建立房屋买卖关系,以原告儿子名义,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和地下室车库。房屋首付款121,901.00元和车库首付款102,000.00元由原告直接汇给被告,共计226,901.00元。2015年1月9日,双方约定,原告剩余房款用债权进行抵顶,房屋和车库共计剩余房款404,136.00元,抵顶部分利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为开发大厦项目,再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借款本息合计3,19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合同,约定新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00元,剩余190,000.00元短期内支付。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190,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90,000.00元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90,000.00元,并承担与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取款凭证一张,转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和2014年1月13日给被告转款2,000,000.00元和700,000.00元,共计2,700,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转账数额没有异议。证据二、2012年4月13日原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015年5月13日借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2,000,000.00元和700,000.00元,2015年5月13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并就未支付的利息190,000.00元出具欠条。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异议,对借款的本金2,000,0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对2015年5月13日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有异议,以上证据的证明借款应是2,700,000.00元,其余的应是利息转为本金的,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约定的利息也过高,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对190,000.00元的欠条被告认为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所以这部分利息也应按月利率2%进行给付。证据三、大厦综合楼认购协议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30日被告所欠的利息已经用房屋买卖的形式已经结清。经质证,对购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数额需经核对。被告辩称,1、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只有2,000,0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剩余部分的利息双方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给付。2、因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账目尚未结清,所以对以上数额不予认可。3、此前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数额需要核对。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据双方最终的结算和购房往来的账目最终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部分被告支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9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5,86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认可,但在其起诉的时候已经把这笔钱扣除了。证据二、2013年4月15日收据复印件一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2,0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认可,但在其起诉的时候已经把这笔钱扣除了。证据三、2013年8月7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取本金2,000,000.00元的利息2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认可,但在其起诉的时候已经把这笔钱扣除了。证据四、2013年12月3日收据复印件二张、汇款凭证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00元本金、利息2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五、2014年5月13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偿还原告利息25,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六、2015年1月9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偿还原告利息404,136.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笔钱系原告购买被告房屋,抵顶房款的数额。证据七、2015年1月9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偿还原告利息200,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在其起诉的时候已经把这笔钱扣除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是2015年以后的的利息。审理查明,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012年10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后,余款404,136.00元用被告所欠利息抵顶,剩余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9日,此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余款未予偿还。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利息转入,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金额为19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德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利息款190,000.00元未付。经对账查明,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500,000.00元,利息69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被告所欠利息中的50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本金1,8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金7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0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2,900,000.00元产生的利息29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计入本金中,另19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但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200,0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欠款本金应为2,50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将部分利息转入本金,但因双方前期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双方转入本金的利息金额应为358,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本金1,8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180,000.00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本金7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利息168,000.00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金2,5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20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但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13日起算的利息金额应以本金2,50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90,000.00元利息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树平借款本金2,858,000.00元;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树平借款利息190,000.00元;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树平借款利息5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以本金2,50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2016年3月14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共计3,548,000.00元,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树平承担968.00元、由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5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河市昌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