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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建芬与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王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王军,徐建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芬。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王军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11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王军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军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宁波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实际接收货币的地点是在沭阳,其经常居住地亦在沭阳,故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沭阳,应当以实际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建芬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在履行涉案《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王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及债权转让款以及上诉人江苏金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争议款项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30幢1单元501室,属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沭阳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