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陈仕高、陈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仕高,陈丽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福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乃忠,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计存,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是该行员工。被告:陈仕高,男,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51。被告:陈丽莲,女,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2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仕高、陈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高、陈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陈仕高因购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于2003年1月8日在原告处贷款130000元,期限15年,年利率5.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被告陈仕高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借款抵押,且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阳按)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11440009号],同时在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粤房地他证字第C0251042号)。原告于2003年1月8日依约借款130000元给被告陈仕高,被告陈仕高依约清偿了152期本息,偿还本金100737.57元及利息44131.57元,但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止连续8期没有清偿本息,违反了原告与被告陈仕高所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第8页第12条的约定,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陈仕高尚欠贷款本金29262.43元及利息855.89元(计至2016年4月4日止855.89元,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仕高和被告陈丽莲是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仕高和被告陈丽莲在《抵押承诺书》、《承诺书》、《声明书》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陈丽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农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仕高所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阳按)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11440009号];二、判令被告陈仕高和被告陈丽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262.43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4日止为855.89元,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判令原告在处置被告陈仕高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判令两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陈仕高、陈丽莲均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日23日,被告陈仕高、陈丽莲向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申请借款,并同意以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抵押。2003年1月7日,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陈仕高(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阳按)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11440009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本金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76%执行;借款期限一年以上,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在办妥抵押登记/备案,取得他项权利证/抵押备案证明后的七日内,甲方将上述借款金额拨入乙方在甲方处开立的存款账户/银行卡账户(账/卡号44×××7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第20日为乙方的每期还款日;丙方即被告陈仕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1)乙方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1)……(5)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本息;(6)……;等等”。原告和被告陈仕高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仕高到阳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251042号)。证书载明:权利人为中国农行阳江分行;权利范围全部房地产;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130000元正;设定日期为200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2003年1月8日,原告农行阳江分行将借款130000元付给被告陈仕高,并制作《借款凭证》。借款后,被告陈仕高共偿还152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本金100737.57元及利息44131.57元。但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4月4日止连续8期没有清偿本息,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陈仕高尚欠贷款本金29262.43元及利息855.89元。经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陈仕高与被告陈丽莲于1975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自建住房借款申请表》、《抵押承诺书》、《承诺书》、《声明书》、《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仕高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仕高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陈仕高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陈仕高共拖欠贷款本息8期,尚欠贷款本金29262.43元及利息855.8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仕高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农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仕高所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阳按)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11440009号],并要求被告陈仕高清偿借款本金29262.4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4月4日止为855.89元,从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仕高所签订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粤阳按)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11440009号],自愿以登记在被告陈仕高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251042号),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总债权余额,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仕高在与陈丽莲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陈仕高、陈丽莲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陈仕高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仕高、陈丽莲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仕高、陈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陈仕高签订的编号为(粤阳按)农银个房借字(2003)第11440009号的《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陈仕高、陈丽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9262.43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4日止为855.89元,从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自建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处理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苑山二街一巷4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251042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权利价值1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仕高、陈丽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