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吴志文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吴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2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负责人张金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志文。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书书:一、吴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22349.26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二、吴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和滞纳金,按照上述合约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82元,由吴志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其房产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暂无法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其房产已被其他案件在先查封,暂无法处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