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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8月3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交通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1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海陵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隆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本区隆阳路与同仁街交叉路口时,追尾撞上前方正在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由被害人封某某驾驶的云MG62**号丰田牌越野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封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1mg/100ml;经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封某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机关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付款证明单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告知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被告人胡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