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王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王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8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541号。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王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073222121677,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951.19元、利息6478.53元、滞纳金费用8420.44元,共计64850.1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飞立即归还上述所欠透支本息(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073222121677。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50/000,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正常还款。原告按合约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告欠其信用卡透支本金49951.19元、利息6478.53元、滞纳金费用8420.44元,共计6485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消费记录清单、账户欠款余额明细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合同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分则中与其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支付合理费用,但信用卡合约中的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以及滞纳金的约定不适当地加重了持卡人的利息负担,有违当事人应当公平地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本院参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滞纳金费用酌定为97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51.19元及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等9750元(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1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