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丁志刚与曹国平、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刚,曹国平,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912号原告丁志刚。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管有兵,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平。被告蒋斌。原告丁志刚诉被告曹国平、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有兵,被告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刚诉称,2000年2月6日,其与被告曹国平丈夫蒋忠明确认,蒋忠明于1996年11月4日、1997年3月20日、1997年5月20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后其多次向蒋忠明索要,蒋忠明偿还了41000元,尚有9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蒋忠明于2016年2月去世,上述借款系被告曹国平与蒋忠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曹国平应当予以偿还。借款发生时,被告蒋斌与蒋忠明、被告曹国平共同生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蒋斌应当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国平、蒋斌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被告曹国平未作答辩。被告蒋斌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1994年其与父母分家,1997年签订了分家协议,父母的债务与子女无关,其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蒋忠明与被告曹国平、蒋斌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1996年11月14日、1997年3月20日、1997年5月20日蒋忠明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2000年2月6日蒋忠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蒋忠明陆续向原告还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蒋忠明结账,蒋忠明尚结欠原告9000元,由经手人蒋永胜代书结账单一份,原告同时将相应还款记录销毁。2016年2月蒋忠明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07年2月15日蒋忠明向原告还款2000元,未列入结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收条、结婚证复印件、家庭协议等证据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2000年2月6日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蒋忠明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蒋忠明尚欠原告7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蒋忠明与被告曹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国平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被告蒋斌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斌抗辩称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刚7000元;二、驳回原告丁志刚对被告蒋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丁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国平负担2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马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