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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眉山市宝龙家私厂与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眉山市宝龙家私厂,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125号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宝龙家私厂。委托代理人颜园,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厚彪,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眉山市宝龙家私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四川彭山文臣家具有限公司属系列案件,公司已于2015年12底就停止生产经营,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公司的全部资产,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执行需要,系列案件已移送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评估拍卖,财产变现还需一段时间,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云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