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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国大、刘正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国大,刘正秀,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729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4、326、328号元辰国际3层。法定代表人龚申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保根,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权。被告洪国大,现在咸宁监狱服刑。被告刘正秀。被告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国大,董事长。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洪国大、刘正秀、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洪电动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保根、熊潮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大、刘正秀、嘉洪电动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洪国大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贷款27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最高额内贷款的发放时间与还款期限,以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内的借据为准,到期一次还本。2011年9月1日被告洪国大向原告出具27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2日、9月8日向被告洪国大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50万元、750万元、1700万元。被告刘正秀、嘉洪电动车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洪国大、刘正秀以持有嘉洪电动车公司的全部股权对洪国大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被告嘉洪电动车公司对被告洪国大的借款以其房产、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后,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不予执行。其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截至起诉时的利息2980万元)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卖或拍卖其抵押的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咸宁市房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长江产业园D1幢、D7幢在建工程,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拍卖或变卖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变卖或拍卖其质押的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拍卖或变卖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洪国大、刘正秀、嘉洪电动车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洪国大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贷款27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按月预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最高额内贷款的发放时间与还款期限,以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内的借据为准。2011年8月30日被告洪国大向原告出具270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同日,被告刘正秀、嘉洪电动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洪国大、刘正秀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嘉洪电动车公司股权分别为2400万、100万,对洪国大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嘉洪电动车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咸宁市房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房产、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长江产业园D1幢、D7幢在建工程,对被告洪国大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1年9月2日办理了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9900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1852,00031853号,房屋座落于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长江产业园,D3幢,D9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2日、9月8日向被告洪国大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50万元、750万元、1700万元。被告洪国大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及违约承诺书。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2011年9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天正公证处根据原告、被告的申请作出(2011)鄂江天证经字第13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年5月23日经原告申请湖北省武汉市天正公证处作出(2012)鄂江天证经字第552号《执行证书》,原告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法执民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其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国大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6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国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责令被告人洪国大退赔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因被告人洪国大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法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收条、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质押合同、出质登记通知书、公证书、执行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洪国大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洪国大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的请求,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关刑事案件已作出判决,其责任按刑事判决执行,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对涉及相关担保、质押、抵押的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卖或拍卖其抵押的咸宁市房权证温泉字第××号、咸宁市房房权证温泉字第××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长江产业园D1幢、D7幢在建工程,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拍卖或变卖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从办理的咸宁市房他证温泉字第990080**号房屋他项权证看,抵押的房屋范围是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1852,00031853号,房屋座落于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长江产业园,D3幢,D9幢的房屋,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长江产业园D1幢、D7幢在建工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的证书原件,故其该项请求依法部分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变卖或拍卖其质押的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拍卖或变卖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秀、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洪国大退赔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咸宁市浮山办事处长江产业园,D3幢,D9幢的房屋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限于第一项本金及相应贷款利息);三、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国大、刘正秀持有的被告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400万、100万股权,享有对质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权(限于第一项本金及相应贷款利息);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富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95920元,由被告刘正秀、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晓伟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仕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