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著永、刘玲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王著永,刘玲利,王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046号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航,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著永。被告刘玲利。被告王连生。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捷公司)诉被告王著永、刘玲利、王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留安、冯航、被告王著永、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著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方木、模板,付款时间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连生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结算,被告王著永下欠原告货款51054元。被告王著永与被告刘玲利系夫妻关系。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著永、刘玲利共同支付货款51054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9808.6元)、律师费3826元;2、被告王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著永辩称,欠款本金属实,利息过高。被告王连生辩称,我肯定连带责任,我让被告王著永去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原告多次催促过我支付货款。被告刘玲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2、被告王著永出具的欠条三份、被告王连生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王著永、王连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玲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鸿捷公司与被告王著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王著永,甲方愿给乙方供应方木、模板,乙方从收到货即日起开始计息(月息贰分),并于初次收到货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欠所有货款、利息,结算以收货单和欠款条为准,若乙方违约,则从初次收到货起按四倍银行基准贷款利息(月息)付给甲方……,甲方:王德芳(加盖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保证人:王连生”。2014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被告王著永给原告出具三份欠条,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连生代替被告王著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四份欠条共计欠货款51054元。另查明,被告王连生认可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货款。被告王著永与被告刘玲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归还,未归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著永抗辩,欠货款本金属实,利率过高。经查,双方约定,被告从收到货即日起开始计息(月息贰分),并于初次收到货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欠所有货款、利息,结算以收货单和欠款条为准,若被告违约,则从初次收到货起按四倍银行基准贷款利息(月息)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连生抗辩,我肯定连带责任,我让被告王著永去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原告多次催促过我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生作为被告王著永的担保人,并且认可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货款,故,被告王连生对被告王著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著永与被告刘玲利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著永、刘玲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54元。二、被告王著永、刘玲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按月息二分,以每次送货货款数为基数,自每次送货日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51054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连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元,依法减半收取即834元,由被告王著永、刘玲利、王连生承担。退回原告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