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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甘如正与杨国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如正,杨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甘如正。被执行人杨国春。原告甘如正与被告杨国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绍越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杨国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如正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27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