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鑫鸿股权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鑫鸿股权管理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28号原告怀化鑫鸿股权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人民路凯邦万象城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8357167-6。法定代表人黄宝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218442。被告湖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215号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郑凯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莅,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828554。被告郑凯文,男,苗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怀化鑫鸿股权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与被告湖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郑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三玉、谢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被告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鸿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80天,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又申请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付清本息。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9个月利息1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海公司辩称,本金只收到48.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凯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海公司、郑凯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天海公司以天海御景山庄1号楼1-1-502、1-1-602、1-1-601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等。同日,被告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凯文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份,田连斌并在借据上批注“同意借款”字样。次日,原告向郑凯文账户转账41万元,被告郑凯文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按月付息等内容。9月23日,原告再次向郑凯文账户转账75000元,两笔合计48.5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5万元。后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向本院主张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天海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利息的相关约定。证据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海公司、郑凯文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真实,原告预扣一个月本金1.5万元,实际支付48.5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48.5万元为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高于法定标准,因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结合原告的诉求,此后的利息依法应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怀化鑫鸿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湖南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凯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