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耿孟周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孟周,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5884号原告耿孟周,男,194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6层。负责人赵欣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峰,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南佳,女,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运营总监。原告耿孟周与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孟周,被告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峰、南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孟周诉称:2015年6月中旬到7月初的股灾中,耿孟周股权融资担保于7月7日跌破担保比例,7月8日收到预警通知书。耿孟周于7月8日、9日提出以房屋抵押降低担保比例,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未置可否。耿孟周所持广州发展股票6000098于当月9日暂停交易,9日傍晚客户经理打来电话,让耿孟周签署一份《承诺书》,若不签署股票复盘后全部平仓,签署后平仓比例为140%。耿孟周被迫签署该《承诺书》。当月10日恢复交易后,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以全部平仓相威胁,让耿孟周卖出广州发展股票7万股,担保比例高达140%,20分钟之后,又以全部平仓相威胁,迫使耿孟周两次卖出广州发展股票10万股,给耿孟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的做法违反了2015年7月6日开始实行的证监会第171号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赔偿耿孟周1195100元;2、诉讼费由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承担。被告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辩称:第一,营业部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耿孟周应当以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本案中与耿孟周签订合同的法律主体是招商证券公司,而非营业部。从监管规定看,《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五条的规定,营业部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与耿孟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质。营业部为分支机构,并无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也无法与耿孟周签订融资融券合同,故不是适格被告。第二,营业部及招商证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没有胁迫耿孟周处置自己的股票的行为,耿孟周自行平仓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双方签署的融资融券合同第8.5条约定,2015年7月7日(T日)收盘后耿孟周融资融券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触发追保条款;次日招商证券公司向耿孟周发送《追缴保证金通知书》,耿孟周需要在7月9日(T+2日)收盘后将账户的维持履约担保比例提高至160%。7月9日耿孟周向招商证券公司提交《承诺书》,《承诺书》显示耿孟周向招商证券公司申请如果耿孟周T日收市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不含140%)时,且在T+2日收市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含140%),则招商证券公司有权不执行强制平仓,否则,招商证券公司有权从T+3日开始对耿孟XX制平仓。所以,如果7月9日收盘后其将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40%,招商证券公司暂缓平仓。但是7月9日收盘后客户未能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到140%,客户自行卖券还款,偿还我招商证券公司负债,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至160%以上。从合同以及操作来看,耿孟周在招商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开户手续齐全,开户前招商证券公司向耿孟周进行了充分的提示风险,招商证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耿孟周自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招商证券公司操作并未违反证监会2015年7月1日公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26条的规定,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即必须取得证券公司的同意。故该条规定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具有同意与否的选择性,并非强制证券公司必须接受,耿孟周对法规存在错误理解。故耿孟周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耿孟周(甲方)在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与招商证券公司(乙方)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就招商证券公司为耿孟周提供融资融券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记载:本合同自2011年8月17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本合同任何一方均未在合同有限期届满前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本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顺延次数不受限制。协议签订后,耿孟周开立信用账户,通过招商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2015年7月6日,耿孟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情况为148.48%,7月7日为137.88%,7月8日为122.50%,7月9日为122.47%。2015年7月9日16时,耿孟周签署了一份给招商证券公司的《承诺书》,载明:基于耿孟周与招商证券公司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作出以下承诺:一、耿孟周知悉并充分理解《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关于强制平仓的约定;二、耿孟周向招商证券公司申请,若在T日收市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时,且在T+2日收市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40%的,则招商证券公司有权不执行强制平仓,否则招商证券公司有权从T+3日开始对耿孟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直至本人所负的债务得以清偿。等等。三、耿孟周知晓并承诺遵守融资融券业务规则及《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相关规定。等等。2015年7月10日,耿孟周分三次共计出售17万股偿还融资融券负债,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上升至160.25%。审理中,耿孟周主张其系基于上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承诺书》提起本诉讼。经本院依法释明,耿孟周坚持起诉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耿孟周主张按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26条,其可以提交不动产作为担保物以维持担保比例,但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不同意接收,导致其不得不在2015年7月10日出售17万股,造成其每股损失7.03元。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耿孟周提交的《承诺书》,被告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提交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账户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由耿孟周与招商证券公司订立,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耿孟周之间无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亦为耿孟周向招商证券公司做出。耿孟周基于上述《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承诺书》起诉招商证券西直门北大街营业部,应属被告不适格。经本院释明,耿孟周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孟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耿孟周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