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高洁、杨彤彤等与孙永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洁,杨彤彤,孙永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680号原告高洁,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杨彤彤,女,汉族,1995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高洁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永齐,男,汉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原告高洁、杨彤彤与被告孙永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彤彤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孙永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15时,被告孙永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康县××路与××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彤彤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12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永齐辩称,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被告孙永齐醉驾所致,按照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争执焦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被告孙永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安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太康县××路与××路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彤彤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高洁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7934.78元。原告高洁购买轮椅花800元,买拐杖花100元。原告高洁出院后医嘱休息2月。原告杨彤彤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189.73元。另查明,原告高洁、杨彤彤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高洁住院43天,医疗费7934.78元,误工费103天×25576元∕年÷365天=7210元,护理费43天×30864元∕年÷365天=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4300元,营养费43天×50元=2150元,辅助器具费900元,以上共计26149.78元。原告杨彤彤住院4天,医疗费2189.73元,误工费4天×25576元∕年÷365天=280元,护理费4天×30864元∕年÷365天=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营养费4天×50元=200元,以上共计3409.73元。本案中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孙永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永齐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高洁19765元(8000+7210+3655+900)。下余6384.78元,由被告孙永齐赔偿原告高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彤彤2620元(2000+340+280)。下余789.73元,由被告孙永齐赔偿原告杨彤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洁19765元、原告杨彤彤2620元。二、被告孙永齐赔偿原告高洁6384.78元、原告杨彤彤789.7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永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