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庞建康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等交通其他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建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曾启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5行终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庞建康,男,195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蜀南大道西段21号。负责人雷克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邓仕兵,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曾启智,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庞建康因诉被上诉人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其他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启智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2013年9月10日,曾启智向其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提出增加准驾车型普通三轮摩托车(代号D)的申请。9月16日,曾启智在四川省兴文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增驾体检,同日参加了增驾车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一),考试成绩为94分,成绩单上有曾启智和考试员的签名。9月22日,曾启智参加了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科目三),科目二考试成绩为80分,成绩单上有曾启智和考试员的签名,科目三中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为90分,成绩单上有曾启智和考试员的签名,科目三中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成绩为94分。随后,曾启智到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领取了准驾车型为A1A2D的驾驶证,驾驶证上盖有“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件专用章。2013年11月5日,庞建康驾驶川QA62**号小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往兴文县莲花镇方向行驶,与曾启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启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5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曾启智准驾车型A1A2D,认定庞建康负全部责任,曾启智无责任。庞建康对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的增驾D证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曾启智的三轮摩托车D类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庞建康与曾启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曾启智具有增驾D证,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而庞建康认为曾启智取得的驾驶证的增驾车型不符合事实,交警部门向曾启智核发的增驾D证对庞建康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以及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影响,故庞建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职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的规定,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具有办理本案诉争摩托车驾驶证业务的职权,但本案诉争的驾驶证上盖有“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件专用章,故市交警支队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曾启智于2013年9月16日到兴文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到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参加了增驾摩托车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并与考试员签字确认,9月22日曾启智参加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其中科目二与科目三中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均有曾启智与考试员的签字,庞建康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曾启智参加了增驾摩托车车型考试的事实。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虽然曾启智参加并通过了科目三中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但成绩单中曾启智与考试员未签名,故市交警支队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其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程序违法。市交警支队核发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的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律只是规定可以撤销。因本案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驾驶证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曾启智完成了整个增驾D证要求的申请、考试,符合核发增驾D证的条件,仅科目三中的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后曾启智、考试员未在成绩单上签名,该程序违法并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正确性。而向曾启智核发驾驶证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究其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而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因此应当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对人的权利或者利益。曾启智完成了整个增驾D证要求的申请、考试的事实存在,不能由曾启智承担因市交警支队行政程序违法带来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增加准驾车型D证的行为违法,驳回庞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交警支队负担。庞建康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第3组证据《兴文县恒通城市公交公司的说明》、《考勤表》是错误的。庞建康出具的第4组5号证据《兴文县恒通城市公交公司证明》、《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曾启智2013年9月16日、9月22日在该公司上班跑公交,没有时间参加考试,该证据在另一民事诉讼案件中已得到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第3组证据是2015年3月18日由该公司出具,其“三性”未得到确认,一审法院采信不当。2.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第2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考试资料》错误。事故发生当天,曾启智承认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该组证据的成绩单上没有曾启智3张考试视频抓拍图片,无曾启智必考科目三安全文明常识考试成绩单,考科目二用时2分钟,也违背常理。3.曾其智当庭陈述矛盾,无证明效力,不应当采信。4.一审法院对庞建康出具的第5组证据予以确认又未采信错误。事故发生前,曾启智的摩托车未年审,未投保,事故后已经达到了报废状态,竟审验合格,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无安全隐患的鉴定报告,从而毁灭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因果关系证据。二、原判决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撤销曾启智违法取得的机动车驾驶D证。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认为,第一、庞建康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市交警支队为曾启智核发增驾D证,不损害庞建康的利益。庞建康与曾启智之间的交通事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行政许可无关。第二、曾启智完成了增驾D证全部法定程序。1.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兴文县恒通城市公交公司的说明》、《考勤表》证实了已经存在的事实真相。庞建康向市、县纪委反映曾启智增驾D证存在严重违纪,市、县纪委调查核实曾启智于2011年8月离开恒通公交公司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为此,恒通公交公司还出具了《兴文县恒通城市公交公司的说明》、《考勤表》,该证据应当采信。2.市交警支队出具的曾启智《机动车驾驶证业务考试资料》真实合法,没有伪造任何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第三、一审认定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D证程序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全文明常识考试属于科目三的一部分内容,其成绩单没有曾启智和考试员签名仅是轻微的工作瑕疵,不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庞建康的起诉。被上诉人曾启智答辩认为,其依法参加了增驾D证的考试,取得的驾驶证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庞建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庞建康的起诉。庞建康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发改价格(2012)558号《关于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收费问题的通知》,证明曾启智没有依法缴费,没有申请增加机动车驾驶D证。2、《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川QU14**号事故摩托车照片,证明曾启智驾驶的摩托车4年多未依法年审,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后非法发放检验合格标志,从而毁损该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的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3、公安部对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规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必须依法依规进行。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兴文诚信汽修厂关于川QA62**号小车事故后车辆受损情况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兴文县交警大队不尊重现场事实,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5、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证明曾启智至少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以上的责任。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质证认为,庞建康提供的五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审查核发驾驶证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事故中的摩托车检验是委托第三方进行,且鉴定书已经送达了庞建康,庞建康未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应通过复核程序提出;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曾启智质证认为,同意市交警支队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兴文县交警大队刘衍松关于曾启智参加安全文明考试的证明及曾启智妻子的说明,证明曾启智参加了机动车驾驶D证的考试且包含了安全文明常识考试。2、兴文县公证处所作公证书一份,证明摩托车的科目二考试在一分三十秒内可以考试完毕。上诉人庞建康质证认为,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上述两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上诉人曾启智对市交警支队的证据无异议。经二审庭审质证,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庞建康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针对庞建康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理由补充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纳;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D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性质,该行政许可是对相对人曾启智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的认定,对曾启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直接影响,故庞建康对市交警支队向曾启智核发机动车驾驶D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庞建康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福均审 判 员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