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荣华与闵庆华、毛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华,闵庆华,毛红梅,闵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黄荣华,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闵庆华,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毛红梅,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闵庆生,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文艺路农业银行涟源市。原告黄荣华与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庆华、毛红梅、闵庆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闵庆华、毛红梅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0.8万元)。2.被告闵庆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闵庆华、闵庆生系兄弟。原告与被告闵庆华经由涟源市君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认识。2014年4月10日,被告闵庆华以购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留存),兹根据本人(借款人)闵庆华与(××)黄荣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空白)的借款合同,今向(××)黄荣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期限2个月,本人闵庆华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此凭证一式两份,出借方、见证方各留存一份。借款人:闵庆华,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凭据。同日,被告闵庆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兹本人闵庆生出生于1957年12月15日,身份证号码为,湘人(籍贯),家住涟源市农业银行家属楼,本人与借款人系兄弟关系,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闵庆华向××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作出担保,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本人完全理解并认同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我闵庆生负责以本人资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等)在借款人到期三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由此担保造成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费用。(本担保书一式三份,担保人、见证方、××各执一份),担保人(签字)(指印):闵庆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188××××0300,……日期:2014年4月10日”的担保书,被告闵庆生还向原告出具了其妻子未签字确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闵庆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无法提供被告闵庆华、毛红梅系夫妻的证明,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毛红梅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荣华撤回对被告毛红梅的起诉。原告黄荣华向本院提交了贷款方、借款方均为被告闵庆生、借款用途为用于购货、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借款合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闵庆华所欠原告黄荣华的借款有被告闵庆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黄荣华要求被告闵庆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2%,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方及贷款方均为被告闵庆华,且被告闵庆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未对3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10.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还款期限之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被告闵庆生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中“本人完全理解并认同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表述,可知被告闵庆生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中“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钱款还清为止”的表述,可知被告闵庆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二年,现原告黄荣华于2015年11月4日就该30万元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其保证期间,故对原告黄荣华要求被告闵庆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毛红梅的清偿责任,因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亦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12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黄荣华撤回对被告毛红梅的起诉,故对被告毛红梅的清偿责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闵庆华、闵庆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闵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荣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闵庆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8240元,由被告闵庆华、闵庆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爱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