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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鹤诉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662号原告李鹤,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贵海,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彪,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原告李鹤诉被告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息3%,3个月内偿还;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3个月内偿还。此款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金彪辩称,2万元欠款属实;3.3万元欠款不属实,我给原告汇过款。我不认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未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欠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当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应积极主动归还借款,推脱至今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有提供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偿还过原告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彪欠原告李鹤人民币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雍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