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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湛云、鹤山德俊纺织厂有限公司等与李志华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湛云,鹤山德俊纺织厂有限公司,李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湛云,女,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0042。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鹤山德俊纺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刘德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志华,男,汉族,住址: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4。申请复议人王湛云不服执行法院鹤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异议人王湛云提出(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9日生效,王湛云提出该判决错误且该责任属于李志华个人债务的问题属于再审审查的事由,本案为执行异议不进行审查。期间王湛云提出已经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再审期间不影响原判决的执行。因此,王湛云申请中止执行的请求,执行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王湛云提出解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海棠支行账户的冻结,并返还之前划扣的99000元款项的问题,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鹤山德俊纺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俊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鹤法执字第1553号、第155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划扣了王湛云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跃进支行、海棠支行两个账户内的99000元款项,期间王湛云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该预留王湛云必需的生活费用并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其后,执行法院作出(2014)江鹤法执字第155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但是两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未查封其账户阶段亦没有积极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王湛云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因此在王湛云有不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付款义务行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再次冻结其账户是正当的。王湛云请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并返还划扣的99000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王湛云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王湛云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王湛云的权利,请求复议法院撤销上述裁定,并裁定解除对王湛云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海棠支行账户(账号:31×××16)的冻结,以维护王湛云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认定王湛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是错误的,王湛云的工资收入就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除此之外王湛云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来源。王湛云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工资收入明细单、任职学校出具的收入证明、平时生活支出情况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工资是王湛云作为教师唯一的收入来源。执行法院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王湛云除了教师工资收入外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根本没有考虑到王湛云作为人民教师这种工作的性质、工作时间以及实际收入等情况。可以说,除了每天的教师工作,王湛云根本没有时间、精力去从事其他工作,更遑论从其他工作中获取收入。由此可见,执行法院认定王湛云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收入是错误的,王湛云作为一名教师的的确确只有工资收入这一唯一收入来源,且该工资收入是王湛云赖以为生的收入,王湛云与女儿每月的伙食费、生活用品费、缴纳社保费、税费、水电管理费、电话交通费等几千元的支出都是依靠王湛云这些工资。自王湛云的工资账户被执行法院查封后,王湛云每月都只能靠向他人借钱举债的方式支付各项费用来艰难维持基本的生计,否则王湛云和女儿连最基本的温饱问题都无法解决。二、(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保留王湛云的基本生活来源。综上,王湛云请求复议法院切实考虑到教师工资收入是王湛云唯一的收入,且是生活、生存基本且唯一的经济保障,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王湛云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海棠支行账户(账号:31×××16)的冻结,以维护王湛云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德俊公司答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目前王湛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其唯一收入来源,在执行法院第一次查封王湛云的账户,发现其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跃进支行、海棠支行进行了开户,均有相应资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其唯一收入来源。二、王湛云的女儿已经成年,并不需要两被执行人抚养。三、两被执行人虽然提供了离婚证,但是其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一种假离婚,虽然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离婚后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外从离婚协议看,没有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李志华至少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中山市,一套位于湛江市,且王湛云在离婚后居住地址仍然相同。综上,从目前证据看,王湛云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是其唯一收入来源,对于之前法院冻结的款项应当属于其除去生活必须的款项以外所遗留的积蓄,该款项应予以执行,之后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也只需要按照湛江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预留其生活必需款项,继续执行剩余工资款项。请求执行法院尽力为其执行债权。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德俊公司与被告王湛云、李志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湛云、李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俊公司加工款300924.02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德俊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4)江鹤法执字第155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以(2014)江鹤法执字第1553号、第1553-1号、第1553-2号、第1553-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王湛云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跃进支行(账号:31×××37)、海棠支行(账号:31×××16)两个账户的资金,并依法划拨了王湛云上述两个账户内共99000元的款项。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志华尚有一套房屋座落于中山市大涌镇鸭祥岭大街2巷1号盈晖雅苑逸晖阁306房,该房屋产权面积为79.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7.85平方米,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查明,再审申请人王湛云因与德俊公司、李志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查明:“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王湛云若对该判决申请再审最迟应在2015年4月9日前提出。王湛云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据此,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粤07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湛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王湛云及被执行人李志华未按执行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履行(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8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德俊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依法冻结了王湛云名下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执行法院的上述冻结王湛云名下银行存款执行行为合法有据。王湛云申请复议请求解除对王湛云在中国建设银行海棠支行的工资账户(账号:31×××16)的冻结,以作为其及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但其提供证明该账户是其唯一收入来源的证据尚欠充分,要求保留其及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湛云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执异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友华审判员  陈耀强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