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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苑永义与姚丙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永义,姚丙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542号原告:苑永义,男,汉族,农民。被告:姚丙涛,男,汉族,农民。原告苑永义与被告姚丙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永义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受被告姚丙涛雇佣,按照被告姚丙涛的指派在武城县弦歌湖弦歌台工地施工,原告负责工地主楼仿古斗拱安装,被告姚丙涛每天支付原告工资170元,原告一共工作27天,共计45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4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丙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城县弦歌湖弦歌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款为170元。原告共工作27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丙涛支付工资45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苑某的证言、录音光盘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苑永义受雇于被告姚丙涛,为被告姚丙涛提供了劳务。被告姚丙涛理应按约定及原告实际工作的天数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丙涛支付工资款45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姚丙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永义工资款45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