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蒲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673号原告蒲某甲,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丁天川,重庆市万州区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启碧,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林,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天川,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碧、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6日在原恒合乡政府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于199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蒲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性格不合,在1995年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此后我在某某派出所上班,被告常无理取闹,导致多部门对我们的夫妻关系进行调解未果。后我于2015年6月再次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尔后没有和好的机会,反而关系更加恶化。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分居3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存续期间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并没有破裂,共同财产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存在分割问题,诉讼费可以依法承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时间属实,为家庭琐事吵架不属实,没有往来,不能和好,夫妻感情不合不属实。2015年,判决原、被告不离婚后没有吵架打架,双方都在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还互相送东西,原告的工作要上夜班,上班离家很近,为了做生意就在学校对面开面包店,居住不同地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家庭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为开店才没有在一起,孩子也不同意父母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8日,生育一女蒲某乙。1995上半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当庭调解和好。被告李某甲为肢残四级。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再查明,2004年10月18日,原、被告以被告李某甲名义以1.6628万元价格购买了“三金”资产产权证砖混结构房屋第四楼402、403号房屋及进楼偏间即重庆市万州区,该房屋没有产权证。2015年11月-12月,被告用去约3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蒲某甲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开庭笔录、判决书、报警记录、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屋转让合同、施工协议、牟某某收条、刘某某收条、邓某某收条、原告残疾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诉讼中,原告举示了2015年10月12日向李某乙借款3万用于装修房屋,被告对此借款不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多年,且有一女尚未成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今后相互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蒲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 晓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