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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台州市椒江区钻石凯悦KTV的工作人员因付某在此消费无钱付款而报警,孙某(协警)配合公安人员驾驶警车(浙J×××××)至该KTV处警,付某打被告人陈某电话要其到该KTV为其付款,陈某赶到钻石凯悦KTV门口告诉付某自己无钱,民警便将付某带上警车欲至公安机关处理,陈某亦进入警车,民警告诉陈某此事与其无关要其下车,陈某乘机窃取孙某放车内的苹果6PLU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7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赃物移动电话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机购置票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光盘1张、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