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尚国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明,尚国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428号原告:王福明,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星,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国臣,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达家居广场*座*层及*层********室。负责人:高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凯,男,1990年1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尚国臣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车主为张永利,实际驾驶员也为张永利,在该次事故中,尚国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在此事故中,驾驶员张永利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交通法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人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不属于抢救费的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2分,张永利驾驶冀J×××××号车沿南大港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赶羊过路口的行人王福明相撞,造成王福明受伤、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勘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张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利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尚国臣,实际车主为张永利,该车于2015年6月10日有张永利出资72000元在被告尚国臣处购买,由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款凭证在案佐证。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永利驾驶其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时,其驾驶证在交警部门暂扣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王福明的损失有:一、医药费102488.01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66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66天);三、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翻身垫35元(依据票据确认);五、住院护理费16711.2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6.6元/天计算,支持其住院期间66天由二人护理,计算为126.6元/天×66天×2人);六、后期护理费120705元(原告王福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后期护理,本院确定由王金星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本院暂确定为5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王金星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后期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计算为24141元/年×5年);其余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七、误工费4094元(原告王福明虽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由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放羊工作,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42.21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计算伤残赔偿金前一日即:2015年12月31日,其误工期限本院合理确认为97天。其误工费计算为42.21元/天×97天);八、伤残赔偿金112046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一级伤残,该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王福明1946年1月1日出生,按规定伤残赔偿金计算11年;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0186元/年×11年);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十、伤残鉴定检查费1400元(依据伤残鉴定费票据确认);十一、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十二、羊的损失(该项损失未经鉴定机构评估,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勘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永利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利在其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无证驾驶;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尚国臣已将冀J×××××号车买给张永利,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于张永利,买卖关系成立,且该车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尚国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王福明的损失为417079.21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王福明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福明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王福明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三、被告尚国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福明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陆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