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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234号原告付某,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2012年生一子,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没有感情,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不给我生活费,我与被告没任何交流。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前陪嫁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育有一子,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经三次见面后于农历2012年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6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生活。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被告尚某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