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间,被告人韦某在自家(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候洞屯13号)屋外检到一支已改装过的射钉枪,后将该枪放在其位于候洞屯7号的老宅内,打算日后用于打猎。2016年1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其候洞屯7号老宅内查获该枪。经鉴定,该枪能正常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钢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另查明,同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经亲友劝说,到河池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8日,韦某主动到城东派出所配合民警接受调查时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证人覃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韦某的有罪供述、指认照片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够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装射钉枪一支,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未将其持有的枪支用于违法活动,案后又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韦某非法持有的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筵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