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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7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树豪,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宝辉于2015年5月19日在屈某氏公司处购买康力士胶原蛋白软胶囊67克6瓶,每瓶单价268元,张宝辉共计支付货款1608元。屈某氏公司出具购物小票及机打发票给张宝辉。涉案产品瓶身标注的每100克产品营养成分含量中包括:维生素E1960mg等。张宝辉购得产品后,经过对产品包装标注内容的详细了解,发现涉案产品标注的每100克产品营养成分含量中包括维生素E1960mg,其维生素的使用含量超出《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属超范围、超限量使用营养强化剂,据而认为涉案食品属不安全食品,为此张宝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屈某氏公司提交涉案产品供应商的主体资格材料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其已尽查收验货义务,且涉案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后准予销售,属合格产品。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产品为进口普通食品,在我国暂无具体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及机打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张宝辉、屈某氏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张宝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中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每100克包括维生素E1960mg”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屈某氏公司是否需退还货款且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案涉食品外包装未标明批准文号,双方庭审中也确认涉案产品为进口普通食品,故应认定为普通食品,应适用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对维生素E等维生素种类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均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维生素E的最大使用量为1450mg/kg,而案涉产品中维生素E的含量经折算为19600mg/kg,超出国家强制标准中规定的维生素E最大使用量,可认定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宝辉据此要求屈某氏公司方承担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屈某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可视为是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张宝辉退还涉案产品的货款及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屈某氏公司主张张宝辉未申请撤销案涉产品的卫生证书,违反先行后民的原则,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宝辉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选择直接向法院起诉,符合前述规定。屈某氏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中的钙或维生素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并非是作为营养强化剂另外添加的,但根据GB2760-2014规定的带入原则,食品配料与添加剂的总量应符合国家食品标准的要求。屈臣氏公司辩称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发布的72号文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适用现有的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为此屈某氏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卫生证书》和进口货物报关单仅证明涉案产品经过海关检验放行,并不必然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仍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的规定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屈某氏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宝辉退还货款1608元,同时张宝辉应退还康力士胶原蛋白软胶囊67克6瓶给屈某氏公司,如不能退还前述商品的,则按商品购买价格折抵屈某氏公司应退还给张宝辉的上述货款;二、屈某氏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宝辉赔偿十倍货款16080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屈某氏公司承担。判后,屈某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我司销售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审支持张宝辉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作为产品销售者有且只有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下,才需要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经对涉案产品进行查验了解,我方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原审法院支持张宝辉请求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没有遵守“先行后民”的原则,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我方销售的产品已取得卫生证书的进口食品,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前,不应当认定我方的行为违法。因此,张宝辉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遵守先行后民的原则,在卫生证书被依法撤销或撤回后,再向我方主张权利。三、涉案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张宝辉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依法应当采信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国检是法律赋予其作为中国进口食品唯一法定检验监督机构,并且检验时以我国食品安全为标准,涉案产品经其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结论具有科学和法律保障,其出具的卫生证书,是最高权威法律文件。涉案产品经国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证书。根据最高法关于民诉法的解释(2015)明确规定,张宝辉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任何权威的检测及数据,本案应釆信国检的“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的结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涉案产品质量经过市场长期检验,受到广大顾客的信赖。涉案产品销售10多年来,检验检疫机构从未采取过“食险安险风险评估”,检验检疫机构未认定销售该产品是违法违规的行为。张宝辉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先向相关部门举报,由相关部门检测,认定产品违规后,再向我方主张权利。需要指出的是,张宝辉自身并未食用过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根据没有对其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四、张宝辉诉称涉案产品中维生素的含量超过《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的强制规定,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谷物提取物复合片的配料:谷物提取物(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维生素B12)、微晶纤维素、薄荷;小麦胚芽油软胶囊的配料:小麦胚芽油、胶囊含明胶、甘油。由此可知,涉案产品中的维生素等是作为食品的原料使用的,而并非是作为营养强化剂另外添加的,这一事实也与国外的生产商确认。因此,张宝辉诉称涉案产品中的钙等的含量超过《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中的强制规定,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五、即使涉案产品的维生素或钙等是作为添加剂使用,也不适用《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及《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1、《GB2760-2011食品添加使用标准》第四条的规定,涉案产品为胶囊、咀嚼片不在食品分类标准中。即涉案产品仍属于“无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适用上述两个标准的规定。2、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刹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涉案产品在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经有进口,并也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不适用《GB14880-2012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及《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六、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赔偿损失及十倍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张宝辉不是消费者,其“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强调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张宝辉购买大量的涉案产品,并且起诉时已经拿着所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张宝辉明显是希望通过向法院起诉索要高额赔偿、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张宝辉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宝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宝辉承担。张宝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本条规定,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均非生产者或经营者合法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资印证。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应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查其维生素维生素A、D、C、E、B1、B2、B12、B6含量明显超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无论其作为添加剂还是配料均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作为添加剂,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强制性标准;作为配料,因案涉维生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药品,参照《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及其附件、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等规范性文件,不可以擅自添加至普通食品中。上述规范性文件及国家标准均为公开文件,作为经营者应当知晓。屈某氏公司辩称案涉产品取得卫生证书、其已尽审查义务,不构成明知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许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