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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鹏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2民初866号原告赵鹏,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法定代表人司融然。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负责人孙森义。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补充相应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华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