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700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26日生育长女,于2004年9月17日生育次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人,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6日共同生育长女,2004年9月17日共同生育次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此后,原告回娘家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1459号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公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体贴对方,保持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问题,改正各自的缺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完整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