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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爱君与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3044号原告:姜爱君,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吴绍清,职务:厂长。原告姜爱君与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原告姜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君诉称,原告是被告处退休职工,于2008年8月办理退休,当时个人垫付了统筹部分的养老金16926.91元,当时企业领导说个人先垫付,以后给我报销,至今已8年之久,诉讼请求:返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金16926.91元。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爱君系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职工。2008年8月18日退休,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为被告垫付了应当有企业支付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统筹部分共计16926.91。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保险缴费书、退休证等证实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不应当拖欠,现被告拖欠职工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只能自行垫付企业应当缴纳的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动力机械电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爱君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6926.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