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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邬文楠诉陈卉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632号原告邬×,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金栋,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是知,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鹄甄,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绪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及委托代理人闫金栋,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鹄甄、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9月份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8日育有一子邬×1。原、被告性格不合,一起生活常常发生争吵,且双方出现矛盾时被告的父母也会参与进来,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很少有夫妻生活;在孩子出生后,被告没有什么工作,家庭开支都靠原告的收入,双方也因此常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4年7月已经开始分居。原告认为,种种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长期积累,已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子邬×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及儿子姓名属实。被告不认可原、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只是偶尔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一直在两边居住。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都是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双方婚前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并没有感情破裂。而且,原、被告之子年龄较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9月份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8日育有一子邬×1。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邬×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邬×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邬×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