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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庆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韩庆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枫服务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韩庆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东方大厦****号。法定代表人毛爱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韩庆安,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韩庆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47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代欢、桂刚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查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十堰宝路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公司住所地的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太原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审判员 桂刚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