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谭志民与黄发强、伦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民,黄发强,伦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谭志民,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94。被告:黄发强,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6070,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被告:伦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6094。原告谭志民诉被告黄发强、伦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民及被告黄发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民诉称:201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黄发强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铁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发强运送铁料,经结算共计货款97134元,但被告黄发强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黄发强承诺将其对郭丽英的71234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与郭丽英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由郭丽英向原告还款71234元。目前,被告黄发强尚欠货款共计25900元。2014年5月至6月,原告应被告黄发强的要求,分七次向其指定的三水区亮华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被告伦剑锋送油桶板铁料并由被告伦剑锋处理货物,货款共计266700元(2014年5月4日货款21084元,同年5月9日货款20300元,同年5月12日货款60200元,同年5月23日货款43736元,同年5月27日货款18900元,同年6月1日货款58604元,同年6月8日货款43876元)。期间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黄发强向原告支付货款46500元,目前尚欠货款220200元。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发强向原告支付货款25900元;二、被告黄发强和被告伦剑锋共同向原告支付220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伦剑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黄发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间,原告谭志民分三次向被告黄发强送铁料,货款共值97134元。之后,经原告谭志民与被告黄发强协商,被告黄发强把其对郭丽英的债权71234元转让给原告谭志民,该71234元在97134元的债权中扣减,余下货款25900元至今未付,在原告谭志民提起起诉后,原告谭志民与被告黄发强的亲属就该25900元对清帐,原告谭志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本案被告黄发强承担25900元的偿还责任。2014年5月至6月,被告黄发强向原告谭志民购买油桶铁料,由被告黄发强把油桶铁料卖给伦剑锋,并指令原告谭志文把被告黄发强购买的油桶铁料送往被告伦剑锋的三水区亮华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货款共为266700元,付款义务由被告黄发强承担,之后被告黄发强支付了58604元,余款220200元至今未付。原告谭志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伦剑锋承担还款义务,只要求被告黄发强支付货款220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谭志民提供的身份证、称重单,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谭志民及被告黄发强一致确认被告黄发强尚欠原告谭志民货款220200元未付,该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称重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发强偿还原告谭志民货款220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伦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发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20200元给原告谭志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黄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