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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9年1月12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邹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独自在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菜市场4楼406室自己家中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李某喝了三两左右的老村长白酒和两瓶大瓶的雪花啤酒。同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物华路20号地段时,碰撞孙剑峰停在路边的浙G×××××号小型轿车,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金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血样���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