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罗小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弟,无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桂林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期间犯脱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弟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作案20次,盗得现金和手机、笔记本电脑、相机、黄金首饰等物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小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小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窜至兴安镇城郊福在村委会福慈坊村187号,采取开锁方式进入文某某住宅,盗走文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钱包里的1400元及院子里的两只竹鼠。2、201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窜至兴安镇城区青龙街73号四楼,采取开锁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盗走2008年北京奥运纪念币、XXX纪念币、玉镯、茶具等财物。3、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窜至兴安镇城郊福慈二巷保险公司宿舍,盗走廖某某的一部白色I9300三星手机和300多元现金。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城区福慈五巷6号刘某某家,盗走一台康佳电视、一条黄金项链和1400元现金。5、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城区湘江路二巷8号贾某某家,盗走1700元现金及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6、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丹桂街11号,先上至四楼瑞育幼儿园进入403室,盗走文某某的一部VIVO手机和700元现金;然后进入二楼202室出租房,盗走张某某放在房间里的1360元现金。7、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城区福慈路五巷17号蒋某某家中,盗走房间内的一台佳能EOS1200D单反相机、黄金首饰和4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的佳能相机价值2233元。8、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小弟窜至兴安镇城区福慈四巷65号,用剪刀将一楼房间的纱窗剪开,然后用竹杆将侯某某房间里的女士包挑出,盗走包内的1200元现金。9、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窜至兴安镇城区福慈坊村沈某某出租屋,用竹杆从一楼窗户将沈某某的腰包挑出,盗走腰包内的4486元现金。10、2015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窜至兴安镇城区福慈路五巷48号,盗走杨某某的联想笔录本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和1300元现金。11、2015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银杏广场旁平安路27号王某某商店内,盗走店内芙蓉王、黄鹤楼等香烟24条和高钙牛奶等食品及650元现金。12、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迎宾路152号,在二楼王某某的房间里盗走一部黑色联想S898T手机和250元现金;然后在一楼唐某某的玉杰石材店内盗走圆锯、水磨片等切割工具。经鉴定,被盗的圆锯价值165元。13、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罗小弟窜至兴安镇城区灵湘路西一街15号,撬开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柳微车窗户,将车内的仿银手镯、戒指、银锭等物盗走。14、2015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的方式进入兴安县兴安镇城区福寿路20号唐某某家,盗走3700元现金。15、2015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的方式进入兴安镇城区青龙街55号廖某家,盗走一枚铂金钻戒和一部高仿索尼牌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高仿索尼平板电脑价值20元。16、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城区飞来巷19号文某某家,盗走两只铜壶和一尊铜质佛像。经鉴定,两只铜壶价值800元、佛像价值135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2150元。17、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城区青龙街79号秦某家,盗走秦某放在客厅手提包内的500元现金。18、2015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小弟采取开锁方式进入兴安镇春晓幼儿园教师宿舍,趁刘某、鲁某熟睡时,盗走鲁某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刘某的一部白色OPPOx909手机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3690元、OPPOx909手机价值1215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692元,三部手机共价值5597元。经上所述,被告人罗小弟盗窃作案18次,价值295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文某某等21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购货凭证、证明;证人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罗小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罗小弟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小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小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恺审 判 员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汝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