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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包润德与杨恒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润德,杨恒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231号原告包润德。被告杨恒兴。原告包润德与被告杨恒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18万元,约定年利率15%,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万元及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5%,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如约向原告每3个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次2.25万元,合计支付利息9万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年利率15%,每3个月满之日前后3个工作日内汇至原告指定银行卡。同时注明其中60万元在借,另58万元整于2013年10月16日前汇到被告工行账户,款到该借据生效。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8万元。2013年10月15日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双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起,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恒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润德支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2元,减半收取9701元,由被告杨恒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兰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於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