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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锐,农民。2011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婷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马婷婷出庭担任被告人李锐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锐在台州市路桥区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与胡铁江(已判)一起吸食后,将剩余重4.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予胡铁江贩卖。同年3月2日晚上,胡铁江在本县车站东侧大门附近一饭店内将重4.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18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另查明:1、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2、被告人李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胡铁江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电信电话号码官网信息截图,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罪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锐立功材料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参与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