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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泽利、曲经梅与丁伟、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利,曲经梅,丁伟,张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张泽利,男。原告:曲经梅,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书庆,系大连瓦房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伟,男。委托代理人龙涛,系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淑凤,女。被告:张宇,女。原告张泽利、曲经梅与被告丁伟、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利、曲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庆、被告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涛和孙淑凤、被告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总计23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同意还款,但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万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录音资料及光盘各一份;二、(2015)大民一终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丁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按照规定应当提供有效的借据、欠条,以及提供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的有关证据,如果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性的东西,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宇辩称,的确借我父母23万元,丁伟应该偿还,丁伟个人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起,被告丁伟与被告张宇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X月登记结婚,XXXX年X月婚生女出生,XXXX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4年11月11日,原告曲经梅、被告丁伟、被告张宇对话录音中,被告丁伟对婚前借款一事未予以否认。2015年7月23日丁伟与张宇离婚诉讼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张宇自认借张宇父母的23万元应由丁伟和张宇共同承担。双方媒人张世仁到庭作证对借款一事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被告丁伟和张宇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理应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丁伟的辩解理由与其在录音资料中的记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宇辩解理由与其在离婚诉讼庭审自认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基于被告拒付借款,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张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泽利、曲经梅借款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丁伟、张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世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