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与徐明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徐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050号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95938793F),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法定代表人:胡小玲,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霞,女,汉族,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三巷。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泉公司)与被告徐明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登民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之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涛,被告徐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之泉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明霞到我单位从事销售总监工作。根据公司规定,底薪应为300元/月,完成30000元销售业绩才有绩效工资。被告徐明霞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没有绩效工资。2015年1月被告徐明霞请病假7天半,未提供医院证明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之后,被告徐明霞因身体原因主动辞职,我公司未拖欠被告徐明霞的工资,不应给其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单位支付被告徐明霞工资11232.73元和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天之泉公司不支付被告徐明霞工资11232.73元;2、原告天之泉公司不承担给被告徐明霞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期间的利息。被告徐明霞辩称,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我在原告天之泉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天之泉公司未给我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拖欠我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共计11232.73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21日,我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天之泉公司给我出具欠款证明欠我两个月工资共计11232.73元,为此,我申请仲裁,天山区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明霞到原告天之泉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天之泉公司未给被告徐明霞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给被告徐明霞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1月21日,被告徐明霞因身体原因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天之泉公司给被告徐明霞出具欠款证明载明:“兹有员工徐明霞,公民身份证号654101197608110928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我公司担任营销总监职务。因个人身体原因申请离职,并且已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公司目前情况,暂欠徐明霞12月和1月工资,共计11232.73元。工资明细如下:2014年12月、徐明霞、基本工资8000元、应发工资8000元、缺勤扣款20元、实发工资7980元、员工会员扣款1000元、实发工资6980元;2015年1月、徐明霞、基本工资8000元、应发工资8000元、缺勤扣款2747.27元、实发工资5252.73元、员工会员扣款1000元、实发工资4252.73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徐明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天劳人仲裁字第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1232.73元;二、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欠款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按月支付被告徐明霞工资。被告徐明霞所持欠款证明,证实原告天之泉公司拖欠其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合计11232.73元。原告天之泉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徐明霞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工资11232.73元。故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徐明霞工资11232.7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徐明霞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费实行现收现支,过期不补的规定,故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徐明霞依法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告天之泉公司要求不给被告徐明霞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天之泉公司应当给被告徐明霞依法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明霞工资11232.73元;二、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徐明霞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以上款项,限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天之泉远古冰川矿泉水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登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龙 更多数据: